21說案丨從姜喜運案看恒豐銀行股權“體外”代持始末

2020-08-13 09:34:59 21世紀經濟報道  李玉敏

  前后兩任董事長均因為違法違規(guī)被調查,恒豐銀行公司治理缺陷明顯,最為嚴重的就是體外的股權亂象。這些亂象的禍根,或在十幾年前就埋下了。

  2019年12月26日,煙臺市中院一審宣判恒豐銀行原董事長姜喜運犯貪污罪、受賄罪、違規(guī)出具金融票證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被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其死刑緩期執(zhí)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jiān)禁,不得減刑、假釋。

  姜喜運一審不服后上訴,目前二審尚未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中,關鍵的指控為貪污,貪污標的為恒豐銀行股份,這些股份一直由其他公司代持,前后分別經過山東省內公司代持、山東省外公司代持,最終轉至姜喜運以親友等人名義成立的八家公司名下。

  姜喜運二審代理律師則告訴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涉案股份屬于賬外股份,根據原銀監(jiān)會要求,恒豐銀行不得自持股份,因此這些股份只能登記在其他公司名下代持,且相關財產均在公司賬上,說明姜喜運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這種情況是否應認定為貪污仍有探討空間。不過,這顯然是違法行為,姜喜運的繼任者蔡國華也進行了類似操作。

  賬外股權緣起員工持股

  檢方指控,2008年1 月至2013年1月,姜喜運在擔任恒豐銀行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2.84億股恒豐銀行股份,陸續(xù)轉至其個人或親友控制的公司名下,予以隱匿。按歷年恒豐銀行年度報告中的每股凈資產計算,共計折合人民幣7.54億余元。

  恒豐銀行的前身煙臺住房儲蓄銀行為全民制企業(yè),2002 年改制成為國有資本參股的股份商業(yè)銀行。姜喜運于 2003 年 7 月任恒豐銀行董事長、黨委書記,負責恒豐銀行全面事務。為了維持國有資產的第一大股東地位,防止受讓股東股份過分集中并超過國有資產持股比例,恒豐銀行規(guī)定,股東轉讓股份時須經董事會同意后再轉讓。

  在恒豐銀行改制過程中,引進的股東多為煙臺市當地企業(yè),因部分入股企業(yè)并無資金入股,為按期完成改制工作,恒豐銀行決定為部分入股企業(yè)提供貸款作為入股資金。因入股股東不足,恒豐銀行決定由全體職工集資成立公司認購本行股份,共籌集集資款1.586億余元,以部分職工名義分別注冊成立煙臺開發(fā)區(qū)加實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加實公司)、煙臺市富余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余公司)、煙臺市萊山區(qū)中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富公司),職工集資款作為三個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統(tǒng)一由恒豐銀行安排專人管理使用,職工參與分紅,不參與經營管理。2002年12月,上述三公司各出資5000萬元認購5000萬股恒豐銀行股份,共計1.5億股。

  另外,恒豐銀行還利用承兌匯票貼現,以濟寧世通化纖紡織有限公司、濟寧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世通公司、中油公司)認購、代持3000萬股恒豐銀行股份。

  2004年12月,原中國銀監(jiān)會檢查發(fā)現恒豐銀行在公司治理運行機制方面存在諸多問題,下發(fā)了《關于恒豐銀行公司治理現場檢査意見書》,指出恒豐銀行存在的問題,要求清理自辦公司、不允許恒豐銀行股東在恒豐銀行有貸款等,并限期整改。

  為解決自辦公司持有1.5億股份和濟寧兩家公司代持3000萬股份以及股東貸款購買份等違規(guī)問題,恒豐銀行研究決定:不歸還貸款的股東必須將股份退還恒豐銀行,由恒豐銀行對外轉讓歸還股東貸款;三自辦公司注銷,清退職工集資款。由于短期內難以找到合適的買家,恒豐銀行決定將1.5億股自辦公司的股份先找關聯(lián)企業(yè)代持,再找合適機會轉讓。

  找公司代持股份應付檢查

   2005年起,姜喜運利用控制、掌握恒豐銀行股份變動的職務便利,采取以相關企業(yè)名義從恒豐銀行貸款或操控股份轉讓獲取差價作為形式上的轉讓資金,將三自辦公司1.5億股、濟寧兩家公司3000萬股以及其他股東貸款持有的部分恒豐銀行股份,轉讓至煙臺本地關聯(lián)公司名下代持。

  法院認定,姜喜運在控制股份轉讓的過程中,采取背靠背交易(買賣雙方一般不見面,由其分別確定股份買賣價格在空白股份轉讓協(xié)議上蓋章)從中賺取差價款、高價轉讓分紅送股份獲取收益以及控制現金分紅款(將代持股份分紅就匯到其指定公司賬戶上)等形式,賺取了大量賬外資金。姜喜運還利用青島市凱悅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恒豐銀行自辦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凱悅公司)、成立江陰恒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陰恒新公司)等作為賬外資金平臺,承接涉案股份的大部分資金最終也來自于此。

  2007年以后,被告人姜喜運通過恒豐銀行各地分行行長聯(lián)系山東省外公司,將上述由煙臺本地公司代持的股份交由省外公司代持,形式上仍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并支付轉讓款,轉讓資金來源于以代持公司及其他公司名義從恒豐銀行貸款或由代持公司墊付。

  2007年6月姜喜運使用上述股份轉讓的部分資金及自辦公司股份分紅款共計1.69億余元,清退了職工集資款。自2008年至2013年,姜喜運利用恒豐銀行股份高價轉讓、分紅送股等賺取的大量資金,將恒豐銀行委托其他公司代持所產生的貸款、墊資陸續(xù)歸還。

  在歸還完前述墊資后,姜喜運將由其他公司代持的恒豐銀行股份轉至其朋友朱明亮實際控制的江蘇正陽置業(yè)有限公司、南京元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蘇陽光(600220,股吧)紫金投資有限公司,其女婿徐高翔注冊的北京匯金泰信投資有限公司、南京中金普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及姜喜運以其親友及他人名義注冊成立的南京兌潤投資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名下代持。上述公司承接股份時簽訂了股份轉讓協(xié)議,并在恒豐銀行備案,但均未實際支付受讓資金,恒豐銀行也無人知曉股份具體情況。

  根據姜喜運的辯解,之所以將股份轉移到江蘇正陽、南京元隆等公司名下,是因為之前代持股份的其他公司和恒豐銀行沒有任何關系,股份放在那些公司名下存在潛在的風險,比如可能被其他公司擅自拿去質押或者因其他公司卷入訴訟而被強制執(zhí)行,因此,其成立公司是為了便于管理這些股份,規(guī)避潛在的風險。客觀事實顯示,姜喜運以其親友成立的公司并無其他個人業(yè)務,姜喜運個人或者親友也并未從中獲利或者支取資金。

  2010年,姜喜運動員恒豐銀行高管聯(lián)系買家,將由上海安新華誠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華天地房地產有限公司代持的源自山東九發(fā)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股恒豐銀行股份及分紅配送股全部對外轉讓,并將獲取的2.69億元轉讓資金轉到青島凱悅公司賬戶。

  姜喜運在恒豐銀行高管會上宣稱本行自辦公司的1.5億股份已全部處理完畢。上述2.69億元資金部分用于恒豐銀行向職工發(fā)放獎金,剩余2.3億元用于處置恒豐銀行福州分行不良資產。姜喜運于2012年在恒豐銀行高管會上宣布上述1.5億股份的轉讓資金全部花完,制造恒豐銀行委托其他公司代持的該行自辦公司1.5億股份已全部處置完畢、資金已入賬的假象,致使恒豐銀行無人知曉姜喜運還掌握大量賬外股份及資金的事實。

  股份轉移后,2013年3月至4月,姜喜運將這些代持的股份以每股5.8元轉讓給上海國之杰公司,股份轉讓價款共計23億余元,后將部分款項先后借給上海國之杰公司、山東大陸企業(yè)公司,獲取2.46億元利息。姜喜運使用該26億余元的部分資金從其他公司購買恒豐銀行股份和借貸理財。

  “背對背”交易賺價差

  一審判決認定姜喜運貪污的股份共計四項,分別源自于三家自辦公司的 1.5 億職工股、濟寧兩家公司的 3000 萬股、蓬達公司的 1000 萬股、漁業(yè)公司的 5000 萬破產股。

  濟寧兩家公司分別為世通公司和中油公司,2002 年 12 月,兩家公司為恒豐銀行代持 2000 萬股和 1000 萬股股份,入股資金系恒豐銀行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交由兩公司在濟寧市城市信用社貼現后支付。后根據原銀監(jiān)會要求,恒豐銀行必須清理自持或者通過其他公司代持的股份,于是,為了應付原銀監(jiān)會的檢查,2006 年 7 年,濟寧兩家公司代持的這 3000 萬股轉至煙臺潤華經貿公司名下代持;2007 年 7 月,這 3000 萬股又被轉至四川華立投資公司名下代持,經過歷年利潤分配增值 7605 萬股,2009年4月,姜喜運通過調配賬外賺取的資金將銀行承兌匯票解付資金及相關貸款全部還清。

  2010 年12月,姜喜運從四川華立投資公司轉讓 3900萬股至南京余融公司。剩余股份經歷年利潤分配增至 4641.264萬股,于 2013 年2月被姜喜運轉至南京倍民公司,扣除配股 975 萬股以及該配股之后的送股,變?yōu)?420.144萬股。該3900萬股和3420.144萬股被一審判決認定為貪污。

  蓬達公司全名為蓬萊市蓬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蓬達公司曾出資 5000 萬元購買恒豐銀行 5000 萬股股份。2006 年,蓬達公司擬以1.6元/股的價格將所持有的 5000 萬股轉讓出去,但被姜喜運阻攔。姜喜運和蓬達公司蓋其東口頭協(xié)商,恒豐銀行可以每股 4.5 元轉讓蓬達公司持有的 5000 萬股,共計 2.25 億元。

  之后,姜喜運將這5000萬股中的3000萬股,以每股7元的價格真實轉讓給煙臺廣信公司,收取購股款2.1億元;將另外2000萬股先轉至煙臺潤華公司名下代持,之后從中拿出1000萬股以每股7元的價格真實轉讓給上海天韋公司,收取購股款7000萬元。隨后,姜喜運將收取的 2.8 億購股款中,支付給蓬達公司2.25億元,將剩下的5500萬元轉至江陰恒新公司。

  簡單來說,姜喜運通過和蓬達公司約定以4.5元每股將該公司持有的 5000萬股轉讓出去,實際上以7元每股的價格轉讓了4000萬股,進而賺取了5500萬元和 1000萬股的差價。

  第四筆是漁業(yè)公司的 5000 萬破產股。中國水產煙臺海洋漁業(yè)公司司曾從恒豐銀行貸款購買了 5000 萬股恒豐銀行股份。2005 年,漁業(yè)公司瀕臨破產,但在恒豐銀行尚有大量貸款未還。于是,姜喜運和漁業(yè)公司協(xié)商約定:漁業(yè)公司所持 5000萬股交由恒豐銀行處置,由恒豐銀行找公司轉讓出去,收回的資金抵償煙臺漁業(yè)公司在恒豐銀行的貸款。當時,姜喜運和漁業(yè)公司董事長劉智義商量將這 5000 萬股以每股 1.21 元的價格轉讓出去,轉讓金額為 6050 萬元,其中 5000 萬元用于歸還在恒豐銀行的貸款,剩余 1050萬元歸漁業(yè)公司使用,恒豐銀行將漁業(yè)公司所欠其余貸款核銷。

  之后,姜喜運安排青島新紀元公司代持 3000 萬股,由恒豐銀行自辦公司青島凱悅公司代持 2000 萬股。具體操作為,以青島兩家公司名義從恒豐銀行青島分行貸款共計6450 萬元,其中 6000 萬元用于支付購股款,450 萬元用于支付利息。

  2008 年 4 月,姜喜運用江陰恒新公司賬戶資金歸還了貸款本息,并將青島凱悅代持的股份全部轉讓至青島新紀元公司名下代持,經送股共計 6500 萬股。2009 年 12 月,姜喜運將上述股份中 3500 萬股轉至南京中金普泰公司名下,另 3000 萬股轉至北京匯金泰信公司名下。

  貪污還是挪用之辯

  2013年11月,姜喜運被免去恒豐銀行黨委書記、2014年1月被免去恒豐銀行董事長職務。

  一審判決認定,姜喜運在離任后未向后任恒豐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蔡國華匯報、交接個人掌控的上述恒豐銀行股份和資金。不僅如此,2014年2月至4月,姜喜運安排孫金光先后在杭州、上海注冊成立杭州誼勵公司、杭州科建公司、上海進鴻公司、上海慶勵公司并以上海進鴻、杭州科建公司名義購置了1套辦公樓和2套住宅樓。

  2014年2月,煙臺市審計局受煙臺市委組織部委托對姜喜運進行離任退休審計,姜喜運未參與審計,也未提交述職報告,沒有向審計組報告其單獨掌握恒豐銀行股份、資金的事實。

  一審判決認定,原由部分公司代持的恒豐銀行股份,實際上是屬于恒豐銀行的,由恒豐銀行委托其他公司代持。姜喜運利用控制、管理恒豐銀行股份變動的職務便利,在未實際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將這些公司代持的恒豐銀行股份,轉至姜喜運以其親友等人名義注冊的八家公司,予以隱匿,恒豐銀行無人知曉股份具體情況。

  姜喜運始終辯稱,其將相關恒豐銀行股份轉至八家公司,只是更換代持股份的主體,并沒有占為己有的主觀目的。在離任退休交接時,其曾三次向蔡國華提出交接。之所以不公開報告,是因為這些股份均系恒豐銀行違規(guī)操作,無法進行公開。

  姜喜運代理律師認為,姜喜運運作這些股份的行為明顯違規(guī),但該違規(guī)操作行為和為了保持煙臺市政府占據第一大股東的地位是緊密相關的,后續(xù)蔡國華也進行了同樣的違規(guī)操作,說明恒豐銀行內部治理存在重大問題。在此背景下,賬外資金的運作到底是為了恒豐銀行的違規(guī)操作,還是個人的挪用,亦或者是一審判決認定的貪污,難以區(qū)分。且不管是本案的賬外資金,還是一審認定貪污的賬外股份,都是姜運利用管理股份轉讓的職務便利,采取“中間商賺差價”的方式賺出來的。該差價的權屬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賺出來的這些錢都在公司的賬上,一審也全部輕易地就追繳到位。因此認為,一審以貪污罪判處死緩、終身監(jiān)禁,量刑過重。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一審法院認為,姜喜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偉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采訪時表示,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人姜喜運貪污股權,主要基于如下理由:(1)這部分股權恒豐銀行不了解,既沒有體現在財物賬目上,也沒有體現在小金庫賬目上,公司高管都不掌握這些情況;(2)被告人實際控制這部分股權,股權登記在被告人自己及其親屬設立的公司里。(3)案發(fā)前,無論是離任審計、職務交接還是監(jiān)察談話,被告人沒有向恒豐轉交這部分股權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不過李偉同時認為,目前的認定也有值得推敲的地方,比如一些銀行體外運轉的資金如何看待?為了運轉方便不一定讓很多人知曉,體外運轉過程中,被告人將銀行利益納入自己名下顯然可以認定為貪污,本案用隱匿替代股權轉讓的完成是否可以認定為貪污?畢竟目前的證據看,股權自始至終姜喜運只是控制,沒有明確登記到個人或他人名下,且整個股權交易經過登記可檢索。當然,可探討的是,名義上持有這些股權的公司是不是姜喜運犯罪的工具,被告人退出工作崗位后仍要為恒豐銀行保值增值做工作的辯解是否成立。

  對于二審判決,本報將繼續(xù)跟進。

(責任編輯:李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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